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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行政处罚及依据

2012-09-14 18:19     来源:桂林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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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行政处罚及依据

序号

执法事项

法律依据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

私设会计账簿的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

随意变更会计科理方法的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政处罚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16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17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18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19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20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21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5

采购人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26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7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8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3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

3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6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7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8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9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40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41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0000元以上200000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43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2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44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45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规定的

46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47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48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49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
)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50

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51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52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53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54

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55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56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57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58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59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60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61

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62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63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64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65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66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67

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68

擅自动用国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69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滥发资金和实物等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资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70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71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72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3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74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75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76

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77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78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79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80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81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82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

83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84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85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86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87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88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89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90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91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92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93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94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95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96

虚列投资完成额

97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98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99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00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1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2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03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04

企业或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

105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06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7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08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09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10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11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12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13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1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15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
(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116

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117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118

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

119

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

120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121

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122

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

123

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

124

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

125

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126

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127

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

128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129

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130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

131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132

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不及时报告

133

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134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35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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